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明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瓜葉壹袋、肉品壹份、魚類食品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地瓜葉1袋、冰箱內肉品及魚類等食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地瓜葉1袋及冰箱內之肉品1份、魚類食品1份(肉品、魚類食品數量不明,故均僅認定為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胡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數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凃惠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回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地瓜葉1袋、肉品1份、魚類食品1份,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16號被 告 胡明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仍能辨識竊取他人物品乃違法行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0時23分許,侵入凃惠智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內,竊取凃惠智所有之地瓜葉1袋、冰箱內肉品及魚類等食品得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凃惠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