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雄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之0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雄貪圖小利而以本案方式竊水使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犯行,且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繳納和解金額完畢,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板手,並未扣案,惟查其價值甚微,且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2號被 告 王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起,將其申設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1住處、編號105A364562號之自來水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將原設水表管路斷開,另接上硬質塑膠管替換管線之方式,竊取自來水供其使用。嗣於114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委外廠商巡查時發現有異,通知台水公司派員到場勘查而確認上開水管未經水表計費接水使用(已和解,王志雄受追償水費共新臺幣25萬4,077元,未據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志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業務股長蔡志松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編號105A364562號自來水表自113年1月至114年5月期間實際繳費金額統計表、現場私接照片、台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等罪嫌,為法條競合關係,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私自以水管銜接竊水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業與被害人台水公司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