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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至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黃至逸112年8月之尚墩公司打卡單上偽造之「邱勇仁」印文共7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任意拿取主管之印章,以偽造打卡單上之出勤時間,從

而向公司領取出勤獎金,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考量被告手段尚屬平和,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可以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遭到公司懲處,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偽造之112年8月尚墩公司打卡單,業經被告持之向尚墩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

㈡上開打卡單上偽造之「邱勇仁」印文共7枚,均係被告偽造之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