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欄」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名欄」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名欄及申請人簽收欄」(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偽造簽署『吳啟煌』之姓名」更正為「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
㈣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吳啟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如前外,均更正為「吳啓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名」、「申
請人簽收」欄位偽簽「吳啓煌」之姓名,依前揭說明,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之用意,自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文書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吳啓煌」之姓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表達以「吳啓煌」名義具領、收受文書之意,被告又將該文書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亦有行使之意思。末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之「受訪問人」、「現場處理摘要」及「被測人」欄位偽簽「吳啓煌」之姓名(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文書誤寫為吳啟煌),僅係分別表達受訪問、在現場之人及受測試對象為「吳啓煌」無誤,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
㈢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並行使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復持以行使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
大貨車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肇事後,為避免受交通裁罰,竟假冒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員警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收欄 「吳啓煌」署名2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WXB61392號) 收受人簽章欄 「吳啓煌」署名1枚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吳啓煌」署名1枚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 「吳啟煌」署名1枚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吳啟煌」署名1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 告 陳定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豊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25公里處(位在彰化縣溪州鄉),因打瞌睡自撞外側護欄而肇事,其為避免無駕駛執照而遭交通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前同事吳啟煌之身分,將吳啟煌之年籍資料提供予在場處理之員警,並在員警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WXB61392號)之收受人簽章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受訪問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名欄、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等處,偽造簽署「吳啟煌」之姓名,再將上開文件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啟煌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交通事故經新聞報導,為吳啟煌瀏覽得知,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啟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啟煌指訴、證人張泰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偽造簽署「吳啟煌」姓名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現場密錄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吳啟煌」之署名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