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以及」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可查,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數舉,
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夫妻關係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任憑一己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7號被 告 甲○○
住彰化縣○○市○○○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樓之2,分別為下列傷害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5日0時許,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四肢,
致乙○○受有右手背瘀青、左手背瘀青、左手指第二指、第三指、第四指、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右足背瘀青、右膝瘀青等傷害。
㈡於114年11月6日15時許,以徒手毆打及拿化妝品罐等物品丟
擲之方式攻擊乙○○身體,並將乙○○推倒在地拖行,以及於114年11月7日12時許,徒手毆打乙○○身體及頭部,致乙○○受有右耳發紅瘀青、右鼻樑發紅、右上唇瘀青、左背發紅、右上臂、右前臂發紅、右前臂、右手腕瘀青、右大腿、右小腿、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背、左大腿、左膝、左小腿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攻擊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互毆傷害到她等語(被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0月6日、114年11月7日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