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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000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000為告訴人000之父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借錢

周轉,竟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