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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良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8、26667號)以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6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良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溫佳穎」均更正為「温佳穎」;㈡起訴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㈣關於論罪部分補充更正為:「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970號部分,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王彥傑之個人資料,冒名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黃漢銘、何祥慧、温佳穎、謝典林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告訴人黃漢銘之諒解,以及與告訴人温佳穎、王彥傑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温佳穎、王彥傑新臺幣2萬元、50萬元,告訴人謝典林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此有被告提出之信件、郵政匯票影本、告訴人王彥傑提出之和解書各1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02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10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中之收件人為黃漢銘關務長、何小姐、溫先生之信件,以及編號13、14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信件業已分別寄交予告訴人4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其餘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及住址 收信時間 信件內容 主文 1 「王彥傑」 (柯良沺偽冒) 桃園市○○區○○路00號(關務署台北關) 黃漢銘關務長 收 (黃漢銘委由郭嘉莉提告) 114年8月1日11時27分許 「黃漢銘 你收走了我多進口的茶 你很過分 要不要過來我這邊談一下 還是要我找人去堵你」等語 並在信件內夾帶冥紙 柯良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王彥傑」 (柯良沺偽冒) 桃園市○○區○○路00號(關務署台北關) 何小姐 收 (何祥慧提告) 114年8月1日11時27分許 「何小姐 你收走了我多進口的茶 你很過分 要不要過來我這邊談一下 還是要我找人去堵你」等語 並在信件內夾帶冥紙 柯良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王彥傑」 (柯良沺偽冒) 桃園市○○區○○路00號(關務署台北關) 溫先生 收 (温佳穎提告) 114年8月1日11時27分許 「溫先生 你收走了我多進口的茶 你很過分 要不要過來我這邊談一下 還是要我找人去堵你」等語 並在信件內夾帶冥紙 柯良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王彥傑」 (柯良沺偽冒)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謝典霖議長 收 (謝典林委由王贊華提告) 114年8月1日11時許 「謝議長 我的車被你們刮傷了 不聞不問 要不要過來處理一下 還是要我找人去找你呢」等語 並在信件內夾帶冥紙 柯良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 3張 2 帽子 1頂 3 乳膠手套 1盒 4 黃色A4紙 13張 5 白色A4紙 5張 6 電腦 1臺 7 印表機 1臺 8 墨水 1瓶 9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0 釘書機 1臺 11 恐嚇信 1張 12 恐嚇信件 2袋 13 A4信紙 1張 14 冥紙 1張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