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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欽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欽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收受彰化縣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勒令停工之函文時起至114年7月15日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新建執照,竟擅自在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經埔鹽鄉公所二度勒令停工,仍不從該命令繼續施工,其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且於偵訊時仍未拆除該違章建築,顯然欠缺尊重公眾生命安全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49號被 告 陳欽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成明知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未經許可在上建造建築物,且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鹽鄉建字1140004960號認定違章建築勒令停工(第1次通知)進度約40%,後擅自繼續建築,又經埔鹽鄉公所於114年5月29日以鹽鄉建字第1140005467號認定違章建築再勒令停工(第2次通知)進度約60%。陳欽成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施作工程;嗣彰化縣政府邀集埔鹽鄉公所及當事人,於114年7月15日會勘確認有違法復工情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欽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6日府建使字第1140306349號移送書、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14年4月14日鹽鄉建字第114000257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鹽鄉建字第114000496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114年5月29日鹽鄉建字第114000546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15日違章建築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