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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KHANG(中文名:范文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KHANG(中文名:范文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PHAM TRONG QUANG(范重廣)」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 VAN KHANG(中文名:范文康)於民國115年2月8日23時許,在00市某同鄉之宿舍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翌(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15年2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范文康為隱匿逃逸移工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友人「PHAM TRONG QUANG(下稱范重廣)」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明細,亦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中,范文康在附表編號2、7、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依序用以表示「范重廣」收受通知書及對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繼持以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范重廣、檢警案件調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范文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外來人口身分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詳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115年2月9日調查筆錄」、編號3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編號4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編號6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范重廣」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執行人、持有人、被測者為范重廣,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在編號2所示「提審通知書」、編號7所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8所示「通譯服務意見反映表」上偽造「范重廣」之簽名、捺印,係分別表示范重廣本人確認收受通知書及對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就在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文件偽造簽名、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1、3、4、5、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范重廣」簽名、指印之署押,暨偽造附表編號

2、7、8「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脫免罪責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范重廣」名義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3、4、5、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7、8)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又因涉嫌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警查獲時,因恐為警發現其為非法居留之逃逸移工並規避刑責,竟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范重廣有被追訴之虞,並妨害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為外籍移工,惟被告自111年6月27日即失蹤行方不明,而為逃逸移工,被告顯已逾居留許可效期仍滯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范重廣」之署押共計26枚(含署名11枚、指印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署押在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PHAM TRONG QUANG(范重廣)」 署押明細 備 註 署名 指印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115年2月9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2枚 10枚 偵卷第8至10頁 2 提審通知書2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2枚 2枚 偵卷第11至12頁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2枚 1枚 偵卷第13-14頁背面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1枚 1枚 偵卷第15頁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執行人員欄 1枚 1枚 偵卷第16頁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1枚 偵卷第17頁 7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1枚 偵卷第18頁 8 通譯服務意見反映表 被詢問人簽名欄 1枚 偵卷第2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