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沐成
施俊麟
李振昇
王銘義
王昭霖
許哲葦
張智賢
蔡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5、18814號、114年度偵字第12767、131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沐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俊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昭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文偉(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施俊麟、李振昇有債務糾紛及怨隙,施文偉因而起意攜帶槍彈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忠義聯社」尋釁及恐嚇,遂與陳佑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李育成(由本院另行判決)、吳沐成及少年林○伯(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文偉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以LINE聯絡李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文偉至彰化縣○○○路000號對面倉庫取得A槍1支及子彈4顆(A槍彈室內子彈1顆、彈匣內子彈3顆),均裝在手提袋內,再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搭載吳沐成、林○伯及隨身攜帶B槍及子彈14顆之陳佑伊,一同前往「忠義聯社」。施文偉另聯絡汪誌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政及施文偉之身分不詳友人一同前往「忠義聯社」(汪誌愷、陳家政均未下車,就汪誌愷、陳家政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於113年4月8日0時2分許到達「忠義聯社」後,施文偉拿著裝有A槍及子彈數顆的手提袋下車,陳佑伊則攜帶B槍及子彈、吳沐成攜帶辣椒水1罐,連同少年林○伯,先後進入「忠義聯社」屋內,連同少年林○伯,先後進入「忠義聯社」屋內示威,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忠義聯社屋內施俊麟等人,使施俊麟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忠義聯社」內之施俊麟、李振昇、林志彬、王銘義、王昭霖、蔡孟宏等人從監視器發覺有異,遂起身準備應變,待施文偉等人進入忠義聯社客廳內,雙方口角爭執之際,林志彬(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率先拿出黑色長刀1把指向少年林○伯,恐嚇林○伯、陳佑伊,使林○伯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雙方衝突隨即爆發。施文偉欲從手提袋內拿出手槍,施俊麟、王昭霖見狀遂與施文偉扭打,施俊麟為阻止施文偉從手提袋內拿槍出來,而與施文偉爭奪手提袋。同時間,陳佑伊見林志彬拿出黑色長刀,遂拿出B槍,李振昇見狀上前將陳佑伊拉出屋外,並把陳佑伊的B槍撥開,陳佑伊所持B槍因而擊發1次,李振昇、陳佑伊在屋外爭奪手槍,林志彬亦手持黑色長刀加入爭奪,三人跌倒在地。李育成見狀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A車作勢衝撞林志彬、李振昇等人,林志彬則拿著黑色長刀砍向該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育成仍駕車衝撞林志彬,致林志彬的右腳被車子輾過,因而受有右踝距下關節開放性脫位伴隨腓動脈損傷皮膚壞死、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同時間,李振昇搶下陳佑伊所持之B槍,陳佑伊則趁隙逃跑。李振昇持B槍進入房間內,以槍托擊打施文偉之頭部,導致彈匣碎成3片,彈匣內之子彈散落在屋內地板上,李振昇隨後將B槍丟在地上。李育成繼續駕駛A車衝撞「忠義聯社」另一側鋁框玻璃門片,造成該門片毀損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該屋承租人許哲葦。屋內眾人見狀閃躲,王銘義則撿起B槍,此時施俊麟與施文偉仍持續爭奪手提袋,後李振昇加入爭奪,王銘義也在一旁拉扯施文偉的衣服。王銘義見李育成駕駛A車倒車至大門處,吳沐成從該車右後車門持長刀下車欲接應施文偉,王銘義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身舉槍指向吳沐成及A車,隨即將B槍彈室內之子彈1顆擊發,射中A車左後車門外側下方。吳沐成聽到槍聲後立即上車,將長刀遺留在現場馬路上,李育成隨即駕駛A車離去。施俊麟、李振昇仍繼續與施文偉爭搶手提袋,最終由施俊麟搶下再丟至廁所。施文偉遭李振昇壓制,雙方在地上扭打。施俊麟、李振昇明知施文偉所帶來的手提袋已遭奪走,施文偉手中已經沒有任何武器或工具可持以攻擊,竟仍與張智賢、蔡孟宏、王昭霖、王銘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賢、李振昇將施文偉壓制在地,由施俊麟持酒瓶毆打施文偉多次,蔡孟宏遞交安全帽給施俊麟,再由施俊麟持安全帽猛砸施文偉的頭部多次,張智賢在一旁壓制施文偉,施文偉此時已無法反抗,蜷縮身體倒在地上,後施文偉試圖起身,張智賢隨即舉起單人座沙發椅往施文偉身上猛砸,王昭霖亦舉起椅子砸向施文偉,王銘義推施文偉去撞沙發椅,施俊麟則持續以安全帽猛力擊打施文偉的頭部及身體多次。後屋內僅餘施文偉一人,施文偉起身後手持椅子走出「忠義聯社」,施俊麟、李振昇、張智賢上前攔阻,施文偉持椅子、張智賢持拖把互相對抗,李振昇上前搶下施文偉的椅子,施俊麟、李振昇、張智賢、王昭霖共同將施文偉逼到牆邊再持續毆打施文偉多次,施文偉遭毆打後已無力反抗,任由施俊麟、李振昇將其拖到馬路中央,並以手銬將其雙手銬住,令其側躺在馬路上。許哲葦聞訊後騎機車到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椅子猛砸已經倒地的施文偉,李振昇則持椅子、張智賢持棍子繼續毆打施文偉,見警方到場始停止。施文偉經送醫,受有頭皮鈍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吳沐成、施俊麟、李振昇、王銘義、王昭霖、許哲葦、張智賢、蔡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施文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李育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證人汪誌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六)證人林○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七)證人葉軒辰、吳芷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標註人名之監視器照片。
(九)被告施文偉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十)被告林志彬之傷勢照片、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十一)警方製作之時序表。
(十二)警方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
(十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十四)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 1136058898號鑑定書。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7954號。
(十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9549號鑑定書。
(十九)「忠義聯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施俊麟、李振昇、王昭霖、張智賢、蔡孟宏、許哲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施俊麟、李振昇、王昭霖、張智賢、許哲葦之傷害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吳沐成與被告施文偉、李育成、陳佑伊、林○伯共同至「忠義聯社」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麟、李振昇、王昭霖、張智賢、蔡孟宏、許哲葦、王銘義間,就傷害被告施文偉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吳沐成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惟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沐成偉知悉林○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銘義所犯傷害、恐嚇等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處所所為,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沐成因其友人即共同被告施文偉與施俊麟、李振昇等人間因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為上揭恐嚇犯行;被告施俊麟、李振昇、王昭霖、王銘義、張智賢、蔡孟宏、許哲葦等人則因施文偉持槍恐嚇行為,在將施文偉手上槍枝搶下來後,於警方到場前,而仍共同對施文偉為上揭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吳沐成、施俊麟、李振昇、王昭霖、王銘義、張智賢、蔡孟宏、許哲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調解成立,暨衡酌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兼衡被告吳沐成為高職肄業,業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俊麟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及子女同住,與配偶分居,須撫養子女及父母;被告李振昇自陳為國中畢業,為北管樂團成員,月收入2萬元,已婚,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父母、配偶及子女;被告王銘義自陳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父母及子女;被告王昭霖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配偶及子女;被告許哲葦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鹿港鎮鎮民代表,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子女;被告張智賢自陳為國中畢業,為遊藝場員工,月收入4萬2000元,離婚,與祖父母同住,須撫養祖父母;被告蔡孟宏自陳為高中畢業,經營機車行,月收入5萬,離婚,與父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安全帽2頂、磚頭1塊(見他1064卷第87至89頁彰化縣鹿港分局113年4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未扣案之酒瓶、沙發、椅子等物,雖為被告施俊麟等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施俊麟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