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榮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昌前為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解散,下稱浤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取得時任浤鼎公司之全體股東之授權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某不詳之地點,與陳慶豐(原名:陳永澤)洽談讓售股權事宜,並由陳榮昌自行製作工作合約書,約定「浤鼎公司承讓10%股份給陳永澤,10%股份給陳永澤,10%股份現金價150萬元,為5%技術股5%現金股75萬元,每月分紅5萬,為期3年不得轉讓,紅利每月10日領取,3年後公司以250萬買回10%股份,以此立約書證明」等內容,陳榮昌事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阿祿、陳良玉、李宗軒之印章,於該工作合約書股東簽章欄上偽造股東楊長
庚、林阿祿、陳進吉、陳良玉、曾國義、李宗軒、徐志宏及王慶麒等人之簽名,持偽造之林阿祿、陳良玉、李宗軒印章蓋用於同一欄位,再盜用楊長庚、陳進吉、徐志宏、王慶麒存放於浤鼎公司之股東印章蓋印於上,表彰浤鼎公司之股東均同意上開工作合約書後,交予不知情之陳慶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長庚、林阿祿、陳良玉、曾國義、陳進吉、李宗軒、徐志宏及王慶麒。
二、證據㈠證人李宗軒(他卷第121-122頁)、林阿祿(他卷第135-138
頁)、陳良玉(他卷第135-138頁)、林明煌(他卷第135-138頁)、陳世煌(他卷第135-138頁)、王慶麒(他卷第149-150頁)、陳慶豐(偵卷第79-81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110年10月13日工作合約書(他卷第9頁)。
㈢陳永澤112年3月28日民事起訴狀(他卷第11-12頁)。
㈣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3日匯款回條(他卷第14頁)。
㈤經濟部檢附浤鼎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他卷第68-116頁)。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工作合約書上盜用楊長庚、陳進吉、徐志宏、王慶麒
存放於浤鼎公司印章及蓋用偽造之林阿祿、陳良玉、李宗軒印章,只成立盜用印章罪、偽造印章罪,所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浤鼎公司股東林阿祿、陳良玉、李宗軒之印章,盜用楊長庚、陳進吉、徐志宏、王慶麒印章,及偽造股東楊長庚、林阿祿、陳進吉、陳良玉、曾國義、李宗軒、徐志宏、王慶麒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階段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損害文書之
正確性,並侵害股東之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與被害人林阿祿、陳良玉、王慶麒已口頭上達成和解,惟並無提出和解書佐證,而被害人林阿祿、陳良玉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不予追究本案,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前有賭博、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承租土地務農,住在工寮,有負債,未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成年),不須撫養家人,父母均過世,並無家產,僅有一台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偽造之工作合約書,因已交付陳永澤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偽造簽名及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蓋用於工作合約書上之「林阿祿」、「陳良玉」、「李
宗軒」印章各1顆,據被害人林阿祿、陳良玉、李宗軒、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祿之子林明煌、證人即陳良玉之夫陳世煌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刻章等語(他卷第121、135-138),應認屬被告自行偽刻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印文所使用之股東「王慶麒」、「楊長庚」、「陳進吉」、「徐志宏」印章部分,尚無從排除係為經營公司事務所用,無法逕認屬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工作合約書上股東簽章欄位盜用之「楊長庚」、「陳進吉」、「徐志宏」、「王慶麒」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名稱 說明 1 工作合約書1份 於其上股東簽章欄位有「楊長庚」、「林阿祿」、「陳進吉」、「陳良玉」、「李宗軒」、「徐志宏」、「王慶麒」、「曾國義」之偽造簽名各1個;「林阿祿」、「陳良玉」、「李宗軒」之偽造印文各1枚。 2 偽造印章3顆 「林阿祿」、「陳良玉」、「李宗軒」之偽造印章各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