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睦宜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睦宜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睦宜為迴護洪錫明,乃向警員謊稱其為駕駛人而為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於真實發現,所為要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 告 陳睦宜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宜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4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7日12時11分許,搭乘其友人洪錫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江俞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江俞萱受有右腳膝蓋擦傷、腳踝扭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睦宜明知洪錫明係駕車過失傷害江俞萱之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洪錫明隱避之頂替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於同日12時27分接受酒精呼氣檢測,及於同日13時3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洪錫明,使承辦員警誤認陳睦宜為肇事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員警調閱上開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睦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洪錫明、證人即被害人江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洪錫明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相片5張(含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警方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先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為使肇事之洪錫明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出面頂替並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行為人,縱證人江俞萱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偵查犯罪之承辦警員,本即有調查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之權,並不因被告之陳述即據以認定犯罪嫌疑人而登載於公文書,參照上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