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翊緯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公眾往來之火車站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公眾及被害人大守,致他人與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 告 吳翊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緯於民國115年1月18日16時26分許,攜帶其所有收合後長度約15公分之彈簧刀1把搭車抵達彰化火車站(彰化縣○○市○○路0號)後,旋即在車站柱子旁蹲下,因其自認遭受司法不公待遇,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他人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見印尼籍移工大守(DARSONO)、貝莉、蘇多尼、莉亞、努沙夫等5人路過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火車站前時,吳翊緯竟突然從後方數公尺處追向大守等人,一邊從口袋內取出彈簧刀,以左手掐住大守頸部,再以右手持已出刃之彈簧刀抵住大守頸部,使大守及見聞此情狀之民眾均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及大守,致生危害於公眾及大守之安全。嗣火車站務員蔡政弘聞聲而出,與大守友人努沙夫等人共同奪下刀刃,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緯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守及證人蔡政弘、貝莉、蘇多尼、莉亞與努沙夫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與彈簧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對於在公眾場所實施無差別攻擊之行為均深感恐懼,僅為宣洩個人情緒,竟持刀在上開車站前恐嚇公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情,予以從重量刑。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