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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鴻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毛鴻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關於「毛鴻麒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追逐及併行之過程中,手持不明物品朝張右昇叫囂。致張右昇心生不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毛鴻麒竟與陳昱承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承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張右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追逐過程中與之併行,再由同車乘客之某甲手持玻璃瓶朝向張右昇駕駛上開車輛丟擲,以及由毛鴻麒手持玻璃瓶對張右昇揮動、叫囂,致張右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毛鴻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陳昱承、某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即在高速行駛之國道上手持玻璃瓶對被害人張右昇叫囂,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被 告 毛鴻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鴻麒於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9分許,搭乘由陳昱承(另案通緝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5.9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因與張右昇發生行車糾紛,毛鴻麒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追逐及併行之過程中,手持不明物品朝張右昇叫囂。

致張右昇心生不安。

二、案經張右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毛鴻麒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右昇之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4個人,我們是在上班的途中,我在睡覺,並不知道行車糾紛的經過云云。惟查:

㈠上開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張右昇指訴歷歷。

㈡由卷內所附之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

店」之監視影像照片所見,被告所乘坐之該車於案發日7時45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車輛之駕駛為陳昱承,被告則由副駕駛座下車,兩人均穿著同樣式之藍色長袖上衣,而另後座尚有一穿灰色短袖之青年。渠等車輛離開便利商店的時間約為8時1分。本件案發時,該車駕駛應非被告,惟車上並無被告所稱之第4人。

㈢再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所見,顯示被告車輛與告

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約在同日8時6分,距離被告等人離開後便利商店僅5分鐘,被告應無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沈睡。

其辯稱不知情,無足採信。

㈣另由行車紀錄影像所見,被告所乘車輛之右後座乘客及坐

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均降下車窗玻璃,朝告訴人叫囂,右後座著短袖上衣之乘客先手持不明物品,並將手中瓶狀物品丟出,擊中告訴人的車尾。被告隨後亦朝告訴人車輛叫囂、持物品揮舞,但並未將手中物品丟出。顯見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亦有所參與。

㈤告訴人之車輛後保險桿上有輕微擦痕,堪認被告等人當時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與陳昱承及另一身分不詳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由卷內告訴人車輛照片所見,其後保險桿上之擦痕並不明顯,要難認已經受損達不堪用之程度,故本件應無成立該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