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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A02前係配偶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遇事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嚴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被 告 A01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2之前夫。A01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00鄰○○0巷00號自宅,因細故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A02臉部打耳光,導致其受有兩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

(四)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