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鹿茸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100元;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強制猥褻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被告竊得鹿茸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固為警據報到場後扣案,然被告於得手後立即在店外開封鹿茸酒飲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應認上開物品已喪失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7號被 告 黃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萬年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罐(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藏放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飲用,旋為該店店員徐奕暄發覺而攔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已飲用之鹿茸酒1罐。
二、案經徐奕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錦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奕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警方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已飲用之鹿茸酒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因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