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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所持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乙○○,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可參(見毒偵卷第76頁)。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出等情,經被告民國114年5月22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是以,警方雖依法執行搜索,然當下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乙○○,然本案員警係對乙○○進行搜索時一併查獲被告,且檢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掌握乙○○販毒情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可查(見院卷第55頁),自難認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事。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28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由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起,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