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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柄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柄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漠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同年7月9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其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先後發函勒令停工、制止復工後,仍不從該命令而繼續興建致違章建築興建趨近完成,不僅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仍拒不拆除該違章建築,置其所生危害蔓延於社會而不顧,顯然欠缺尊重公眾生命安全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