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柏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柏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楊柏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率爾將其申辦之eSIM卡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使無辜之告訴人陳忠志遭詐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之eSIM卡門號並非違禁物,本身之價值甚低,且已

遭停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25號被 告 楊柏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2、3個月之某日,透過LINE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將該門號ESIM卡之二維條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該人使用。嗣該人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夥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佯裝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忠志聯繫,詐稱其中華電信的電話費尚有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未繳交及涉及刑案,需依指示處理,隨後續以「假檢警辦案」之詐術要求陳忠志配合,陳忠志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當面交付金融卡3張(臺灣土地銀行遭盜領24萬元)及40萬元。嗣因陳忠志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柏村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ESIM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提供該門號給他人後,未能控管以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其既輕率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容任其隨意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門號電話詐欺,而損失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件通聯紀錄 1.被告於113年4月1日申辦租用該門號。 2.被告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以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而實施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假檢警」之電話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