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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黃翊斌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國科技大學數位媒體館旁道路,因感情糾紛,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A01之脖子並抱住A01之身體往後拖行,以此方式阻止A01離開,致A01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併尾骶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