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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0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

逕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太陽能板、月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23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案發時與A01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嗣於114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其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2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及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與A01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棟00號房之共同房間內,與A01發生扭打,致A01受有左側鼻骨骨折、左眼、左臉頰及右上唇瘀青、上唇5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上背瘀青、雙手、右前臂、左手腕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01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鼻骨骨折、左眼、左臉頰及右上唇瘀青、上唇5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上背瘀青、雙手、右前臂、左手腕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2日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上午6時25分許,經診斷受有左側鼻骨骨折、左眼、左臉頰及右上唇瘀青、上唇5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上背瘀青、雙手、右前臂、左手腕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與告訴人當時上開共同房間內,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阻止告訴人離開房間,且以十字起子之握把毆打告訴人之頸部,又以BB槍對告訴人之鎖骨、胸部及腹部射擊BB彈,再以BB槍之槍托敲打告訴人之頸部,並對告訴人恫稱:「今天要讓妳死,有2種死法讓妳選,1個用刀子割脖子,另1個用十字起子刺心臟」、「今天一定要讓妳死」等語,復要求告訴人寫悔過書,對告訴人恫稱:「一定要寫到讓我滿意,不然我就讓妳死」等語,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這些行為伊都沒有做過等語。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的手機因遭被告摔壞,所以沒有辦法錄音、錄影,且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同住,所以沒有證人等語,是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行為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遽令其擔負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