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再增列「被告李俊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4年間,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慎,為滿足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露出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尚可、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71號被 告 李俊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樑意圖供他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4時16分許,在郭婉婷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榔補給站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將自己陰莖生殖器官露出褲頭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