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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翔

許家瑋

蘇昱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2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許家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蘇昱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黃榮程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任憑一己衝動出手傷害他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告訴人黃榮程等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許凱翔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50頁)、被告許家瑋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油漆工、月收入3至4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元債務(本院卷第50頁)、被告蘇昱誠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在水泥廠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貸款(本院卷第50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黃榮程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27號被 告 許凱翔

許家瑋

蘇昱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前與黃睿璋之胞妹黃芷瑄交往,後因故分手,黃睿璋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9時許,請其友人黃榮程偕同其父黃清華及黃芷瑄至許凱翔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收拾個人物品,過程中與許凱翔、許家瑋、蘇昱誠發生口角紛爭,許凱翔、許家瑋、蘇昱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之馬路上,由許凱翔、許家瑋、蘇昱誠徒手攻擊黃榮程及黃睿璋,致黃榮程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症盪之傷害;黃睿璋則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下瘀腫、右臉頰及鼻撕裂傷(共3.5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共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榮程,黃睿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翔、許家瑋、蘇昱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程,黃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2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黃睿璋之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致證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係於彰化縣○○鎮○○路00號前之馬路上毆打證人2人,該地點固為公共場所,惟被告3人及證人2人於偵查中均稱:「(問:

當時有無波及附近的人?)沒有。」等語,是現場雖有發生施暴情事,然係因私人爭執而產生之暴力衝突,並無波及不特定人造成外溢危險之行為,依現有證據觀之,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等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