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 (身分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身分詳卷)為A女(身分詳卷)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宏前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林○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8日11時25分許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早餐店、A女位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與A女有所接觸,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林○宏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舉,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猶未能控制自身行為,仍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1子女就是A女、目前1個人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