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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進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進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本案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博,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財物,貪圖僥倖之利得,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撲克牌1副,是朋友買來這裡提供給大家賭博的,我不記得該名朋友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4正面、16反面頁)。該撲克牌既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交與被告,並供為賭博現場營運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抽頭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

正面頁)。可認扣案之500元,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被 告 呂進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17時2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實際負責人,且提供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在此賭博財物,而經營「○○」賭場。其等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下注一次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發撲克牌5張,將5張牌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數倍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的話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客到賭場需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呂進華,又莊家每以妞妞或五公之牌面贏得賭金,即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呂進華,而以上開方式營利。嗣於115年2月15日17時2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威榮等8人聚賭,並扣得抽頭金500元、撲克牌1副、賭資2萬8,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威榮、葉慧湘、謝堯農、葉漢章、葉忠候、鄭伊茜、郭建榮、葉江源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人員示意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抽頭金500元、撲克牌1副、賭資2萬8,9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