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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助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助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蘇助」之記載,均更正為「蘇育助」;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然蘇助屆期」之記載,更正為「然蘇育助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第18行關於「教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教育,該通知函嗣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而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育助知悉其應依通知遵期至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其至治療單位報到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77號被 告 蘇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助於少年時之民國110年4月4日犯刑法第227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另於同年6月25日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同一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嗣蘇助於111年5月24日入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並接受該校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課程後,經上開少年法庭於113年4月9日裁定免除執行感化教育而於同年4月25日出勵志中學,勵志中學並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評估蘇助是否接續社區處遇。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13年5月28日評估蘇助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團體治療)必要後,即令蘇助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蘇助並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彰化縣政府乃再於114年6月4日以書函及裁處書令其於同年6月14日、28日至治療單位報到,而蘇助於114年6月11日經本署觀護人送達彰化縣政府前開書函及裁處書後,明知其應於上開期日至治療單位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蘇助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彰化縣政府乃再於114年7月17日以公函限期自同年8月9日起履行12次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蘇助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114年8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40055778號函。

㈡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17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281872號函暨該

公函之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影本、114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影本。

㈢勵志中學113年4月30日勵中輔字第11307100630號函影本,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聲免字第2號裁定影本、111年度少護字第9號裁定影本。

㈣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4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215327號裁處書、書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㈤被告蘇助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㈥彰化縣政府114年12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516171號函。

㈦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12日府社保護字第1150008889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