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貫閔
粘致維
李柏融
李柏奕
蔡喭安
吳蘋玹
施勝皓
陳子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63號、第19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勝皓、陳子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施勝皓、陳子豪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1行關於「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施勝皓、陳子豪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施勝皓、陳子豪則基於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施勝皓、陳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
玹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施勝皓、陳子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施勝皓、陳子豪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被告2人有何在場施強暴之具體行為存在,其等所為僅構成在場助勢之要件,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
就其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以及被告施勝皓、陳子豪就其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併此說明。
⒊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詹景文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獲得賠償完畢,並撤回有關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463號卷第313頁),另被告等人所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際傷亡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遇有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交通往來之道路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另斟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景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施勝皓
、陳子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本案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詹景文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足認其等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為讓其深刻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各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情節、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上開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上開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3號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被 告 黃貫閔
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施勝皓陳子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勝皓、陳子豪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時許,分別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因超車問題,而與詹景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施勝皓旋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黃貫閔,黃貫閔當時與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等人正好在在鹿港鎮武澤宮,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等人即分別騎乘機車前往鹿港鎮某處與施勝皓、陳子豪會合,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施勝皓、陳子豪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一路騎乘機車對詹景文跟車、逼車,並於同日1時4分許,在○○鎮○○街00號前將詹景文之車輛攔停後,由李柏奕、蔡喭安持安全帽毀損詹景文車輛之後車廂及後擋風玻璃,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詹景文見狀遂加速逃離,並於同日1時5分許,行駛至○○鎮○○路000號之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前,欲請求員警協助,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施勝皓、陳子豪等人亦聚集在和興派出所前,對詹景文大聲叫囂,未料黃貫閔等人罔顧員警之勸阻,由黃貫閔先徒手將詹景文推倒在地,再由粘致維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詹景文,致詹景文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員警將雙方隔開,並將詹景文帶至和興派出所休息,詎黃貫閔等人竟仍在和興派出所前叫囂,且粘致維以徒手折斷詹景文車輛之左後照鏡,黃貫閔則徒手捶打詹景文車輛之引擎蓋及左後照鏡,另吳蘋玹則以腳踢詹景文車輛之右後照鏡,致詹景文車輛之左、右後照鏡毀損、引擎蓋凹陷及車體刮傷(上開傷害、毀損部分,業據詹景文撤回告訴)後,黃貫閔等人始紛紛離去。
二、案經詹景文委請李志仁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施勝皓、陳子豪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景文指訴及證人王煜勛、施奕任、謝雨倢、蔡雅如、許嘉銘、蘇銘彰、施俊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行車路線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貫閔、粘致維、李柏融、李柏奕、蔡喭安、吳蘋玹、施勝皓、陳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貫閔等8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詹景文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毀損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且此與上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貫閔等8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閔等8人間有何內部管理之結構,或有何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縱涉案之犯行有數人聚合為之,亦無從率以犯罪組織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