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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煌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5、2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煌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煌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9日9時41分許,在施昆秋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四聖宮,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俟後將上開竊得金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㈡郭煌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

月8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睿奇門市,趁柯柏誠趴在桌上假寐之際,徒手竊取柯柏誠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攜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正昌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變賣,得款3千元並花用殆盡。嗣柯柏誠以定位查知上開行動電話經轉賣至彰化縣○○市○○路Dr.A彰化店,而尋回其行動電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煌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昆秋於警詢之指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

偵1585號卷第79-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85頁)。

㈢被害人柯柏誠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金正昌通訊科技有限公

司副理陳洋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Dr. A彰化店老闆王富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偵2483號卷第89-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95頁)。

三、核被告郭煌賓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且衡量本案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非無勞動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宮廟神像金牌,或是光天化日下伺機竊取在便利商店內休息顧客之行動電話,犯案動機及目的亦無可憫恕之處,所為頗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尋回,被害人已無欲追究被告刑責,惟被告變賣行動電話之得款現金迄未繳還,另外被告竊得之金牌仍未返還或賠償,其犯後態度不至於惡劣,然而不算特別良好;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長年來歷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兩次竊行時間有相當間隔,且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高,以及兩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總合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述金牌2面,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上述行動電話後,雖然被害人已尋回,固毋庸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但被告將盜贓變價得款3千元,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能任令繼續保有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