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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逸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逸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逸峯提供本案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雅涵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