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盒肆個(內含行動電源貳個、行車紀錄器壹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程皓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機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鐵盒4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行車紀錄器1個、悠遊卡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