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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向A01恫嚇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向A01(在彰化縣住處或工作地接收訊息)恫嚇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2係告訴人A01之前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其對告訴人之不滿,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曾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故對A01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至17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A01恫嚇稱:「記得明天不要出門!老子在員林拿烏茲衝鋒等你們了」、「都去死一死,剛好而已」、「你死定了」、「老子一定要抓到你」、「08來補眠明天要好好戰爭了」、「老子現在開始處理你家人」、「現在開始抓人」、「你媽開始,他公司等等熱鬧」,以此加害A01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A01,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6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