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金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金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於告訴人住處寄宿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無視於法律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中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行竊所得財物之價額,於到案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沒收物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筆記型電腦1台 2 音響1台 3 金飾5個 4 行動電話1具 5 行動電源1台 6 現金新臺幣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 告 呂金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璋與黃慧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呂金璋於民國114年5月29日3、4時許,在與黃慧姍共同居住之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房間內,見黃慧姍已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慧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音響1台、金飾5個、手機1支、行動電源1台(以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及現金700元,隨即逃離現場。嗣黃慧姍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慧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金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慧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及LINE網路截圖與遭竊之金飾、音響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芷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