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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振指示告訴人白宗右匯款至葉昭緯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積欠葉昭緯之債務,對告訴人而言係損失財物,而對被告而言則係獲得財物藉以清償債務,故被告本案所為仍屬詐欺取財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告訴人白宗右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以LINE紅包功能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於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部分,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施用本案詐術騙取告訴人款項,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店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就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25元聲請沒收,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被騙的錢被告已經償還等語(見偵卷第138頁),縱使被告尚有25元尚未償還,然該等數額不高,倘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致於減損刑法之預防功能或應報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必要窮耗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2號被 告 林宗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起,先後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meimei」帳號、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iu_0318」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真馨」之帳號,假冒女性身分,與素未謀面之網友白宗右聊天,待取得白宗右好感後,向白宗右佯稱:投資失敗遭人催債、缺錢繳交電話費、發生車禍需要錢等語,致白宗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葉昭緯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以償還其對葉昭緯之債務;復於114年6月14日23時12分許,以LINE紅包功能轉帳新台幣(下同)25元予林宗振。嗣林宗振久未還款,且白宗右察覺「劉真馨」同時與數人交往,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宗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宗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昭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截圖、紅包領取紀錄擷圖、證人葉昭緯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林宗振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宗振還款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簡字第703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還款15萬3000元,剩餘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4年2月15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葉昭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4年2月15日23時1分許 4萬3000元 葉昭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4年2月25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林宗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14年5月20日16時2分許 5萬元 林宗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