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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鎮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㈠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黃宥程所有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於騎乘後棄置於彰化縣永靖鄉開明路附近」。

㈡犯罪事實㈡第2行補充為「持自備鑰匙開啟莊鎮源所有機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0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新臺幣4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黃宥程自行尋獲,有告訴人黃宥程之警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56號卷第23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該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6號115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 告 謝鎮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岳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於民國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29日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宥程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嗣經黃宥程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4年10月29日5時許,騎乘上開車輛,在彰化縣○○鄉○○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鑰匙開啟莊鎮源所有機台之投幣箱,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嗣經莊鎮源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宥程、莊鎮源委由蕭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宥程、告訴代理人蕭吉祥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志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