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理當自制,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誠屬不該。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38號案件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經警告知保護令內容予甲○○知悉後,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3時許飲酒後,自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所,走到隔壁乙○○OO號之住所,徒手敲擊乙○○住所玻璃門,於乙○○開門讓其進入後,持酒瓶砸壞乙○○客廳電視機,並持置物箱塑膠蓋毆打乙○○(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造成乙○○左手擦挫傷,以此方式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