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德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法官審酌被告閒來無事,無故隨意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刑案發生,無聊當有趣,應予非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無業,目前為街友,無住處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被 告 李文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明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宮」,並未有人在上開地點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等犯行,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3時43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以公共電話撥打110之報案電話,檢舉上開地點有人經營色情應召站等犯行。

嗣經員警查證並無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報告書、彰化縣原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