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之98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310元之98無鉛汽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