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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美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以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37號 被 告 曾美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英(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9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持鑰匙刮毀蔡明祥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輪上方延續至右側二片車門及右側車身前輪上方之鈑金烤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明祥。嗣為蔡明祥事後畫面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明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美英坦承於上揭時地碰觸告訴人蔡明祥之上開車輛乙情不諱,然辯稱:我是不小心用刮到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當時走到該車輛旁,持金屬物件,先自現場黑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側後輪上方起,橫向刮毀鈑金車身延續至二片車門處,再由右側前輪上方起橫向刮毀鈑金車身延續至右側後輪上方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