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逸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南向」之記載,更正為「北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子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87號被 告 鄭子逸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逸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底,在臉書權利車社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車牌,該不詳之人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該車牌之真實車主為曾金明),再將該偽造車牌2面,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到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兆詠門市,鄭子逸旋即前往付款取貨。鄭子逸取得該偽造車牌2面後,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居所,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已遭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並駕車上路行駛,分別於114年6月21日13時32分許、8月11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街與龍門街口;於同年7月19日19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彰化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鄭子逸於7月19日19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199公里200公尺處ETC感應門架扣款異常,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認為車牌異常,經警於同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鄭子逸友人住處停車場內查獲上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ETC偵測異常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4年8月26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43178937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扣案之000-0000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