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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3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未扣案之手機架1個(價值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57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 告 陳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3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00市00路000巷之雅國綠大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邱楓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經邱楓樺發覺遭竊,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楓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楓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異動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