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亮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彰化○○○○○○○○福興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俊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90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係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構成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 告 潘俊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亮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3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2樓充電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永和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三星智慧手錶1只、白色磁吸充電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鄭永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三星智慧手錶1只、白色磁吸充電器1組(已發還鄭永和)。
二、案經鄭永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永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