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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不法。另考量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有妨害風化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素行非佳,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記帳單1張 2 遙控器1顆 3 計時器4顆 4 登記證影本1張 5 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2盒 6 潤滑液1瓶 7 現金新臺幣8,00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薇閣SPA休閒會館」之場所,容留並媒介A02、A0

3、A04、A05、A06、A07、A08、A09等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官相結合或口交,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半套」性交易(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從中抽取1,000元,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櫃檯之A01,及A03與男客B01在該會館2樓V1號房內進行性交易,並扣得記帳單1張、遙控器1顆、現金8,000元、計時器4顆、登記證影本1張、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2盒、潤滑液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05、A02、B01、A03、B02、B03、B04、A04、A05、A

06、A07、A08、A09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是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遙控器1顆、計時器4顆、登記證影本1張、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2盒、潤滑液1瓶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