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物價值2000元;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未扣案之鐵板1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至回收場,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9頁),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 告 張智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15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張志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張志宏所有、放置在排水孔上之鐵板1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將之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嗣經張志宏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