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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7年、1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可見被告確有累犯事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張素萍所有之廢鋁片1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廢鋁片1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