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因細故對其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盛裝汽油之鍋子走向乙○○,欲將汽油潑灑至乙○○身上,經乙○○發現而尋求鄰居救助,聞訊前來之王翊舜將鍋中汽油踢倒後,甲○○又接續持鍋子作勢要丟向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欲潑灑汽油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要拿汽油潑我自己給我媽媽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詡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出誣指,具可信度,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並未到庭,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證人王翊舜所述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