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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宛瑱

李有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115年度訴字第350號「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宛瑱、李有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18日115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本件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