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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孩子』等人所組成」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孩子』、『誠』、『胖弟』等人所組成」;證據編號1「被告高偉雄」更正為「被告蘇俊豪」、二、第4行所載之「被告與『蝶變』等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被告與『熊孩子』、『誠』、『胖弟』等詐欺集團」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辯稱:我看到網路有應徵領取包裹工作,領完後就轉寄,我不知道裡面是金融卡,也不知道是違法東西,被抓到才知道云云,惟查:依照卷內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參加之群組,除被告外,尚有「熊孩子」、「誠」、「胖弟」,且被告在對話中尚有提到「3我先迴避一下,警車在對面」、「他們好像是要寄錢所以688再跟他說」、「前面這個也是寄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4至30頁) ,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交易術語、工作分工及內容甚為熟稔,且對話中亦有其他收取包裹之資料,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節,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對於所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裏內含金融卡一節,亦知之甚明。故被告所辯不知所領取包裏之內容物,毫無足採。又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熊孩

子」、「誠」、「胖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

行,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非法收集金融機構帳戶,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亦危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 告 蘇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豪無業,為賺取不法金錢,竟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17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孩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蘇俊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借款貸款缺錢借貸銀行機車貸款資金周轉」匿名刊登廣告,並於貼文上載明通訊軟體LINE ID:「9933xm」,向不特定人求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警方經網路巡邏發現上開不實廣告而實施誘捕偵查,遂使用LINE加入上開ID,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暱稱「豆豆」向警方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卡2張,警方即安排誘捕,雙方相約於115年1月20日將金融卡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貨運站。

嗣蘇俊雄依「熊孩子」之指示,於115年1月20日17時13分許,前往上開「正達行」貨運站領取警方寄放之包裹時,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即依現行犯將高偉雄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熊小孩」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並供述:伊領一件包裏可賺1000元,伊不知包裏裡面之物品是否是合法的,伊因為要賺錢還債,所以不知包裏裡面之物品是否是合法的才領,伊不知道包裏為何不直接寄回公司,為何包裏要轉來轉去,領完包裏伊會轉寄,他們會派底下小弟開車載伊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5年1月20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並以被告為脫罪事後翻異其 詞,無一絲一毫悔意,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無教化可能性,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警方與「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豆豆」收購帳戶過程之事實。 4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附近徘徊,並拿取包裹之事實。 5 被告與「熊小孩」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熊小孩」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蝶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喬裝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期約對價方式出租帳戶,有警方與「豆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未見有何遭詐欺或洗錢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駁回聲請羈押及駁回抗告之意旨均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即認本案上揭被告行為是合法的,是無罪的,顯不合法,業如上所述,致本檢察官難以溯源偵辦,造成該案詐欺集團難以溯源查緝,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本案駁回聲請羈押及駁回抗告嚴重不妥及不合法,但是本檢察官亦無力可回天,請貴院為合法妥當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