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烽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烽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烽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駕駛上路,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2173-QH」號車牌2面【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