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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煥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煥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他方給付之金錢、物品,無意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林宗賢共同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林宗賢簽訂合夥契約書,對林宗賢施用詐術,使林宗賢陷於錯誤,依合夥契約出資條款,交付蘇煥森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及當時估值5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為Merecedes-Benz,型號C180,出廠年份為102年10月)。

(二)蘇煥森明知其無支付修車費用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及112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erecedes-Benz,出廠年份為102年5月),到黃信智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0號順吉汽車電機行,佯與黃信智成立車輛維修保養之承攬契約,對黃信智施用詐術,並訛稱車輛修繕完畢後會支付修繕費用等語,使黃信智陷於錯誤,先後為蘇煥森更換上開汽車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零件、耗材,蘇煥森因此取得價值共2萬7150元之材料零件財產與免付工資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蘇煥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2.林宗賢刑事告訴狀暨證物:合約契約影本、交付被告賓士車輛照片、元大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26日113財律字第0726001號函文。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4月25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43065133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

4.被告與告訴人林宗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5.本院114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順吉汽車電機行工作單(112年9月23日、112年12月5日)。

3.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4月28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43065134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

5.本院114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輛維修費用意願及能力,竟要求告訴人黃信智為其維修更換零件等修繕行為,顯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維修車輛勞務利益及所更換材料零件等財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黃信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揭所示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揭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藉此獲取財物、利益,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雖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但均未給付完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駕駛,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獨居,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子女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現金3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erecedes-Benz,型號C180,出廠年份為2013年10月)1輛,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宗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黃信智表示,仍僅有收到被告第1期之款項3000元,尚有2萬4150元尚未賠償返還,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4所示之工資共1500元,及附表一編號3、7、15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黃信智,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3共價值2萬4150元之零件、耗耗材,仍尚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零件名稱 數量 金額 1 112年9月23日 電池AGM80AH 1 7200元 2 112年12月5日 機油5-40 6.5 3250元 3 112年12月5日 機油芯 1 500元 4 112年12月5日 後來令線 1 200元 5 112年12月5日 後來令片 1 1800元 6 112年12月5日 後蝶盤 2 3800元 7 112年12月5日 煞車油 1.5 600元 8 112年12月5日 更換煞車油工資 1 700元 9 112年12月5日 汽油管上(正廠) 1 1600元 10 112年12月5日 汽油管下 1 700元 11 112年12月5日 排氣副水管 1 1100元 12 112年12月5日 排氣副水管3叉 1 2000元 13 112年12月5日 備水桶(正廠) 1 2500元 14 112年12月5日 油管拆裝工資 1 800元 15 112年12月5日 水箱精 1 4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煥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廠牌為Merecedes-Benz,型號C180,出廠年份為2013年10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煥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3所示共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