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洧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洧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雖與告訴人調解,仍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57號被 告 吳洧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洧澤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8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0號前,因前與許瑞良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瑞良,致許瑞良受有左眼結膜出血、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洧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瑞良之事實。
㈡告訴人許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楊筱君眼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繩子欲綁住告訴人之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辯稱: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沒有要綁他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拿繩子勾住我脖子但沒綁起來,我把繩子拉掉,對方就朝我的頭部開始毆打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遭被告以繩子捆住,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無法行動之情形,自難謂有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難認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有強制行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